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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诚信通代理“喜之郎”高院行政胜诉案

深圳市喜之郎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3类“喜之郎”商标行政诉讼案
原告:深圳市喜之郎实业有限公司(我方代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威远县强力酿造酒厂

案情回放:
原告深圳市喜之郎实业有限公司因第1294175号“喜之郎”商标撤销争议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1964号《关于第1294175号“喜之郎”商标行政争议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喜之郎”是原告及其前身深圳市蛇口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独创的商标标识和在先登记的企业商号,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2、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喜之郎商标已达14年,并进行大量广告宣传,使“喜之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并已构成驰名商标;3、第三人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及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决被告结合新证据重新做出行政裁定。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第三人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与企业名称权的理由,在行政程序中未曾提出;2、原告使用在先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而第三人商标使用于第33类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3、原告商标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本案中第三人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8年,原告不能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主要理由为:1、该厂自1992年成立起就设计并使用“喜之郎”商标,该商标具有独特含义;2、第三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类商品,而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是饮料类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3、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在2000年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在此前,不享受跨类保护。
法院一审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第三人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32类上的“啤酒”相比,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且类似群亦不相互包含,但“啤酒”也为酒精饮料,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近似性,一般消费者更易将两者视为关联商品,第三人商标应予撤销;2、原告主张的“喜之郎”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当享受跨类保护以及争议商标侵犯其对“喜之郎”享有商号权、著作权的问题,于本案中不再评述。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1964号《关于第1294175号“喜之郎”商标争议裁定书》。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部门总结商标审查工作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而形成的,应当受到尊重,不宜随意突破为由,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终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商品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认定喜之郎实业有限公司以引证商标主张在先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终审判决:一审判决撤销第1964号商标争议裁定正确,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述:
本案是一起在中国知识产权领域颇具典型性的案例,经过商标争议、行政诉讼长达七年的行政和司法确权程序,涉及到驰名商标所有人商号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诸多权利的保护问题。在本案中,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最终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是法院衡量本案的依据,也正是我方代理本案的关键,经过长期为此付出的不懈努力,最终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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