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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为了保护驰名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从而形成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凡是公约成员国都应规定,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他成员国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既指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过,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巴黎公约所给予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

     对于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禁止使用;如果已经注册,也要予以撤销。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未注册的,禁止使用;是注册的,如果注册人不是以欺骗手段获准的,则在其注册5年内,他人可以提出撤销申请,超过5年,则他人无权提出撤销申请;如果注册人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为达到不正当的欺骗目的而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则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

     巴黎公约这种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使驰名商标具有了独特的地位:

        第一,一个驰名商标无论注册与否,其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公约有关成员国的商标主管机关拒绝或取消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

        第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要求公约成员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对该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需要指出的是,驰名商标应具备的条件,巴黎公约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由各成员国自己来掌握。

    中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中国的国情,中国实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第八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第九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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